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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③】娄底中院:司法助力“幸福晚年”

编者按:为进一步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提升司法宣传影响力,努力为人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红网娄底站、时刻娄底频道联合策划《法眼》系列报道,宣传好做法、好经验及涌现出的先进典型等。今天推出第三期《司法助力“幸福晚年”》。

红网时刻新闻记者 谭卫丰 通讯员 梁成文 娄底报道

如何切实维护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精准对接老年人的法律需求,助力“银发”群体安享“幸福晚年”?10月23日,娄底中院发布6个涉老年人权益案例,彰显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创新举措、优化服务,更好守护“银发权益”的信心和决心。

案例一

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刘某诉某养老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2月28日,刘某与某养老服务公司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确定刘某护理等级为二级;某养老服务公司根据刘某入住的身体状况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刘某的居住区和护理等级,为刘某提供与护理等级相应的服务……刘某在入住期间非因某养老服务公司服务不当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包括但不限于摔伤等,某养老服务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二级护理内容包括引导完成起床。刘某入住时有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的病史。2021年1月24日6点01分许,刘某起床去电视机前的桌子上拿东西时摔倒受伤,某养老服务公司于当日将刘某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等,刘某自付医疗费。刘某于2022年8月24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刘某构成玖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从伤后共计240日、护理壹人150日等。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养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养老服务公司为刘某提供有偿养老服务,应对刘某在养老院期间尽到相应的管理服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养老服务内容包括帮助起居服务,但从某养老服务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可认定,刘某起床后去桌上取物时摔倒,无任何工作人员帮助刘某起居,且某养老服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摔倒后,护理人员进行了及时救助,无法证实其在刘某起床期间履行了引导完成起床服务的合同义务,故对刘某摔伤负有一定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刘某的基础疾病、某养老服务公司对损失的可预见程度、收益状况,兼顾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某养老服务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养老工作已成为我国最重要的民生工作之一。越来越多老年人基于家庭现实等情况考虑,选择在养老机构养老,养老机构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养老服务体系。本案对引导、督促养老机构依法依约提供高质量养老服务,更加全面、细致的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与安全,让更多的老人在养老服务机构安享晚年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赡养义务不应附加其他条件

——杨老诉蒋一、蒋二等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杨老现年96岁,与丈夫共生育了三子二女(蒋一男、蒋二男、蒋三女、蒋四男、蒋五女)。1995年,蒋四男成家,杨老与丈夫蒋某随蒋四男共同生活,2005年12月,蒋某去世,杨老跟随蒋四男生活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至2017年10月,杨老主要跟随蒋二男生活,期间,亦在蒋一男、蒋三女、蒋五女家住过。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杨老跟随蒋四男生活。2018年2月至今,杨老在蒋一男、蒋二男、蒋三女、蒋五女家轮流居住,再未到蒋四男家居住过。2017年10月9日,因杨老年事已高,且患老年痴呆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涟溪桥社区居委会指定蒋一男为杨老的监护人。蒋一男、蒋二男、蒋四男对杨老的监护及赡养问题无法达成共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调解,五兄妹达成协议,约定五兄妹轮流赡养杨老,按从大到小的顺序每人负责一个月,并约定杨老所有存款及退休工资暂由监护人蒋一男保管(但数目需向兄弟姐妹公开),该款主要用于杨老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杨老百年以后的花费。蒋一男、蒋二男、蒋三女、蒋五女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按协议履行。蒋四男以杨老的存款及退休工资账目未公开等为由拒绝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亦未按协议的约定赡养杨老。杨老遂诉至法院,要求蒋四男依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要旨: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因为父母财产被其他赡养人管理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得以先前与赡养人共同生活照顾已付出较多赡养义务为由而免除现阶段的赡养义务。《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公平合理且符合常理,杨老的其他四个子女均已按协议履行,蒋四亦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杨老的监护人蒋一未公开杨老的财产账目并不能作为其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杨老虽然以前跟随蒋四生活的时间较长,但当时杨老生活能够自理,现杨老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先前的共同生活照顾不能免除现阶断蒋四对杨老的赡养义务。

典型意义: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且履行赡养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杨老现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五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照顾的义务。法院处理此类赡养纠纷,应充分发挥村委会、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在矛盾纠纷调处中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最频繁,对群众内部矛盾掌握的情况较为全面、具体的优势,多方协同化解矛盾,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三

依法维护老年人权益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衡

——曾某诉罗一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基本案情:曾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罗一、罗二。自2017年起,罗某身体每况愈下多次住院。2018年10月,罗某再次住院,曾某交与罗一25000元,作为垫付医疗费之用。出院后罗某随罗一生活,曾某将以罗某名义存入的5张银行定期存单(共34万元)带往上海,随罗二生活。2018年12月,罗一带罗某到银行,将前述5张存单与罗某另一存款金额为1万元的存折挂失并另行存储总计35万元。2019年2月,罗一将前述35万元存款变更至其名下取出。2019年3月31日,罗某病故,其丧事由罗一办理,费用亦由罗一支付。曾某向法院诉请罗一返还存款35万元及利息等。另曾某、罗一、罗二对罗某的遗产在本案中均不作请求。

裁判要旨:曾某与罗某对家庭财产未有书面约定,涉案存单款亦不属民法典规定的个人财产,存单款35万元属于曾某、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现有证据证明罗某无赠与之意,罗某个人亦无权赠与,故应认定存单款35万元系罗某交与罗一保管之财物。罗一因罗某住院、去世花费的各项开支应在涉案存单款中列支,余款的50%归曾某所有,罗一应予返还。另50%为罗某遗产,应由曾某、罗一、罗二依法共同继承,本案中,以上继承人均暂不主张遗产继承,该部分存单款目前可由任一继承人暂时持有保管。各继承人对该部分存单款和罗某其他遗产可另案处理。

典型意义:良法善治必然包含人文关怀,利益衡量方法是司法实践中调适情与法冲突的重要方法,同时不能突破法律原则与规定。罗某在生前未与其配偶作出财产约定,亦未有将案涉存款赠与罗一的明确意思表示,涉案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属于曾某所有的部分即存单款的50%,罗一应予返还。同时,在涉案当事人均未要求遗产处理时,其余50%系罗某遗产,可由任一继承人持有,这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处分权的尊重,也是对和谐家庭关系的有利引导与维护。

案例四

赡养方式应充分尊重老人意愿

——王老诉赵一、赵三、第三人赵二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老现年85周岁,丈夫于2016年去世。生育了三子二女:长女儿赵大、小女儿赵小、长子赵一、次子赵二、小儿子赵三,王老无直接经济生活来源。因王老年岁已高,其赡养问题经村干部及宗亲等多次调解,曾于2019年6月9日达成协议,由赵一、赵二、赵三从2019年4月7日开始每人负责轮流照顾2个月,同时对赡养方式、生病治疗及病危情形等做出了约定,在场村干部、宗亲及赵二、赵三均签字确认。后三人按此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直至2020年12月,按协议应轮到赵三负责赡养王老,赵三以自己受伤为由,未主动接王老。期间,赵二曾委托村委会从中调解未果,后赵一、赵二、赵三因其他事由产生矛盾,2020年12月后王老一直居住在赵二家,由赵二照顾。王老向法院诉请赵一、赵三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经征询王老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居住在赵二家,由其负责赡养,由赵一、赵三支付赡养费。同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两女儿赡养自己的权利。

裁判要旨:2019年6月9日达成的协议较为妥善的安排了王老三儿子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但现今已未继续按协议约定履行,且考虑到三儿子居住地点距离较远,每二月一轮换的频繁搬家不便于老人的安稳生活。秉承优先尊重王老意愿的原则,王老愿意长期居住在赵二家。故判决王老自愿选择在赵二家起居生活,由赵二负责日常照顾。赵二每月向王某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合计400元,赵一、赵三每月分别向王某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合计800元。

典型意义: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子女赡养父母终老,这不仅是传统道德的约束,更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王老已是耄耋之年,生育了五个子女,子女们本应同心协力共同赡养安顿好母亲,让王老真正老有所养、安享晚年,却对簿公堂。近年来,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本案例既尊重了老人意愿,又兼顾了家庭和睦与老年人权益保护,彰显了能动司法的力度与温度。

案例五

养老机构侵权责任划分应均衡考虑老人身体状况和养老机构过错

——徐某诉某养老服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徐老中风后行动不便需人看护,2018年2月21日,徐老之子徐某将徐老送至某养老服务公司寄养。当日,某养老服务公司评定徐老需二级护理,徐某填写了入住申请表,双方口头约定试入住7天,试入住期满后如满意,双方再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正式入住,徐某交纳了押金1000元,并要求某养老服务公司尽量让徐老自主进食,以锻炼其手部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某养老服务公司向徐某发放了《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该告知书第3条载明:“寄养老人,特别是患有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的老人,在饮食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吞咽障碍而导致的吞咽窒息,死亡等”。试入住期满后,养老服务公司通知徐某前来办理正式入住手续,徐某因有事未能及时前来办理,徐老仍照常在养老服务公司寄养。2018年3月2日系元宵节,养老服务公司为老人提供了一份汤圆。徐老在房内独自一人吃完一个汤圆,随即用水杯喝水,喝水时出现身体不适后倒地。养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徐老倒地后,组织医护人员对徐老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徐老死亡。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养老服务公司赔偿徐老死亡相关损失。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将徐老送往某养老服务公司寄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养老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就徐老的寄养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已形成事实上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某养老服务公司明知徐老系中风后存在肢体障碍的老人,且仅残留两颗牙齿,余齿均缺失,仍为徐老提供汤圆进食,其行为忽视了徐老的特殊身体状况,以致造成徐老被汤圆阻塞咽喉部窒息死亡的后果,某养老服务公司存在失职行为,该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侵犯了徐老的生命权,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徐某有权选择主张侵权责任。徐某虽阅读了风险告知书,并在该告知书上签名,但不能免除养老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某养老服务公司的失职行为并非导致徐老死亡的唯一因素,徐老牙齿缺失、吞咽功能存在一定障碍决定了徐老进食汤圆存在较高风险,其身体状况也是徐老死亡结果的重要原因,依法可减轻某养老服务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某养老服务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养老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某养老服务公司在元宵节日提供汤圆供徐老食用是善意的服务行为,但在徐老进食汤圆时未尽监护义务,忽视了徐老的特殊身体状况,对造成徐老窒息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徐老自身体征系导致窒息死亡的重要原因,二审改判为由某养老服务公司承担徐老死亡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养老服务公司作为专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对居住在机构内老年人具有更为严格的照顾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对于入住老人自身存在基础疾病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的情况,应均衡考虑老人身体状况和养老机构过错,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本案注重实质公平与追求和谐相统一,将人民法院裁判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取得良好效果。

案例六

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不予支持

——曾老与曾女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曾老与罗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后生育曾女、曾男。曾老与罗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曾老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在监狱服刑直至2015年刑满释放回家。2018年,曾男因交通事故意外亡故。2020年曾老与罗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21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曾老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肝癌。曾老后又在其他医院治疗,在曾老住院治疗期间,曾女未去医院看望,亦未支付过医疗费。曾老因治病欠下数万元债务。后曾老多次请当地镇、村干部找曾女要求其承担部分医疗费未果,曾老遂诉至法院要求曾女承担赡养义务。另,曾女从小长期在其外婆家居住生活,由其母罗某直接抚养。曾老从2006年服刑以来没有抚养过曾女,导致双方之间亲情关系淡薄。

裁判要旨: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曾老被医院诊断患有重病,已花费数万元医疗费,且仍需后续治疗。曾老因此已背负债务数万元,造成生活困难,符合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条件。虽然曾老在曾女成长过程中未充分履行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但成年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且曾女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赡养父母的能力,故法院综合考虑曾老的疾病治疗情况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情况、曾女的抚养能力等因素,酌情判令由曾女一次性给付曾老赡养费3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结合曾老因患病欠下债务导致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作出了法理情兼备的裁判,彰显了崇高孝德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传递了用心守护“夕阳”的审判温情,对于劝导当事人崇尚家庭伦理, 发挥司法审判的价值引导作用,倡导文明家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红网

作者:谭卫丰 梁成文

编辑:罗子依

本文为娄底站原创文章,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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